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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1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一(第2页)

上的困境。因此,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特殊性就

显得十分必要,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

为了寻衅滋事罪得以继续存在的重要支撑。

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对寻衅滋事

罪的独立存在与司法认定,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。诚然,

目前司法实践的尴尬也正在于此:主观的因素是难于把

握的,它需要从行为方式等客观要素来综合印证,而寻衅

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他罪行为相交叉,让犯罪动机与目

的在认定中承载过多的作用,但事实却是,寻衅滋事罪行

为方式独立性的丧失给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与目的认定

带来困难,过分的强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

能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问题。除此之外,犯罪动

机与目的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。寻衅

滋事罪不是目的犯,因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称为“主观的

过要素”或者“过的内心倾向”

,即目的犯中的目的,

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,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

的客观事实;换言之,目的的实现与否,即不影响犯罪的

成立,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。为了体现独立性而存

在的,寻衅滋事罪这种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仅没有

解决司法实践的认定困惑,反而成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

的一大障碍,这不能不说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因素上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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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大困境。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:在现行刑法之下,

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所谓的“流氓动机”作为本罪的主观

构成要件要素。在寻衅滋事罪仍然作为独立罪名存在

的前提下,为了解决这种主观上的尴尬,司法实践上逐渐

的出现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的客观归罪化趋势,这正是

用一个“客观的尴尬”来缓解一个“主观上的尴尬”。

“方玄昌、方舟子遇袭案”中法院的判决,既然认定被

告行为是寻衅滋事罪,那么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,被告主观上应该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素,可肖传

国等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报复伤害的故意,很难看出有

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。法院判决寻衅滋事罪,在主观

上是欠缺的,有客观归罪之嫌。

四、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二:犯罪情节与

后果的“轻”与“重”

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行为方式与其他罪名具

有重合与交叉性以外,寻衅滋事罪表述中的情节恶劣、情

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,缺乏可以把握的标准。我们以

寻衅滋事罪典型行为方式中的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

为例。故意伤害罪中也有以殴打他人作为行为方式的,

在不考虑主观方面的前提下,单纯的从行为方式上来区

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非常困难的,只能从情节

恶劣入手。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,在程度

上至少应该达到轻伤的程度,这是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

标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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